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4********,汉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号牌已注销的苏J7****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G344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83KM路段,因操作不当摔倒,致车辆受损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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