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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何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淮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办事处**村**组**号,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因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H3****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学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集中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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