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股份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醉酒驾驶苏E5****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塘河路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李某某驾驶的苏E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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