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2019年3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4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慈溪市公安局合并处行政拘留十七日,罚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因本案于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1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7Y****号牌小型汽车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轻纺城出发驶往慈溪,经机场高架行驶至杭甬高速(宁波)进口外广场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照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 8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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