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02时2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为皖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路段时,因酒醉停车睡觉,后路人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 分,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等;
2.证人证言: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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