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P****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大麦屿街道永安路往兴港路方向行驶,途经华洋商务宾馆前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碰撞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接路人报警后到达现场,未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玉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麦屿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带往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其次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头皮创口4.2cm长,达到轻微伤程度;脑挫裂伤,未伴神经症状及体征,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神经症状及体征,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硬膜下出血,未伴神经症状及体征,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头皮下血肿,达到轻微伤程度;右侧肩胛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六处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跟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综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部分医药费,医药费余款及其他赔偿尚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病人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六查一联系;
2.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一人多处轻伤后果,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归案经过2份,收条、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各1份,取保候审文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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