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 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公司员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鲜来厚道餐厅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一瓶白葡萄酒。2020年1月9日0时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粤B6W****号小型汽车,从上述餐厅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南山区石鼓路石鼓花园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9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联系电话18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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