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乡**村**组**组,住咸丰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独自在其家中多次饮酒后,于19时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独自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Q***0号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沿楚蜀大道向咸丰县春晖学校行驶。何某某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1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栋**室,联系电话156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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