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M****D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湖区张柏公路柏泉公安检查站门前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62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8211****;保证人熊某某,联系电话:1355417****。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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