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5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杨某某,由通山县通羊镇春城酒店往大路乡洞口罗村方向行驶,行至咸通线吴田村文星学校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王连和撞倒,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何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2gm/100ml。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王连和经济损失三千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何家垅3号,联系电话133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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