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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牛巷口居委会出发,往桂阳县汽车北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阳县欧阳海路全民健身中心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

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89.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涉案机动车;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邓某某的证言;4.何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查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留的涉案机动车已由当事人领回。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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