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3****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某、何某从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出发经交通广场后沿汝城县卢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其行至卢阳大道城南小区入口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由谭某某驾驶正左转弯的车牌号为湘L8****的小车,从而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受伤的被告人何某某等三人被送至医院救治。
之后,公安交警在对现场勘验后赶至医院对被告人何某某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0mg/100ml。2020年3月25日,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前往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就本案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并分别赔偿到位,朱某某、何某、谭某某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除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三人的证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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