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办事处**社区**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行驶至资江一桥时,与其相对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对方小客车失控后与邓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6.94mg/100ml。
2020年1月20日,何某某劝说并陪同在逃人员刘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立功情节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2份;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现场治安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劝说他人投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娟
检察官助理:刘峻江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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