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者,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园。2009年因打架斗殴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2013年06月01日,因“6.1”赌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三百;2014年01月15日,因2014.01.15吸毒案,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05月20日,因何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9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门前路段执勤时,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的粤S0****号小型轿车。经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2019年08月1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2.80mg/100ml;因何某某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26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6.81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96号、粤法正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424号;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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