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0********,汉族,专科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社区**路**号**府**栋**房,现在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府**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汽车从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附近“**”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23时25分许将其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4.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府**栋**室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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