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5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1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途径祁阳县进宝塘白合村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08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7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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