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报废的福建A**型方向盘型拖拉机(事故时未悬挂车牌)途经三山镇后郑村600号路段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车牌为鄂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J**的小型轿车受损,后被福清市三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损失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方向盘型拖拉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魏阳妍
附注:
1.被告人何**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卷宗2册共计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