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云阳县凤鸣镇“农家伙食团”吃饭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Y****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易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由云阳县凤鸣镇向云阳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该车行至云阳县长江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 。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梁国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单元**,联系电话:1359488****。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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