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8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茶店街上出发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茶店检测站路段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强行冲卡,撞到旁边停靠的正在依法接受检查的车辆,随即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新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3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92273****;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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