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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皖E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定淮门大街江东北路路口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时被钱某某拦下,钱某某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车随即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何某某拒绝配合检测,民警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20〕5295号《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宁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典车定字〔202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 

6.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视频光碟2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  玲

检察官助理:龚瑶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806883****;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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