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克心”,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小名“克心”)、赵某某(在逃)夫妇和李某某、郭某某、韩某(又称“闯”)饮酒后驾驶冀F****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易县凌云册乡涞山村大桥路段、倒车时与“闯”驾驶的冀F****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后,拦停何某某所驾驶车辆,并要求何某某下车进行酒精检测,遭到何某某、赵某某夫妇拒绝。民警在强制带离何某某时,何某某、赵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威胁、撕扯,致使民警任某某、张某某、姚某受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光盘两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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