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坦洲镇*****。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同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上9,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58mg/l00mL)驾驶粤TNN****号小型轿车,途经我市坦洲镇坦神南路好好佳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
2019年11月9日晚上11,被告人何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02.9mg/l00mL)后驾驶粤T3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联兴路由坦洲市场往坦洲理工学校方向行驶,途经联兴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散件3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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