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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1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乡**村**号。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上午7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4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石某某往三乡方向行驶,行经我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满驾驶的粤TK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致被告人何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在三乡镇宝元医院将被告人何某某查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何某某妻子李某某电话158*******);

2、本案案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共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扣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等物品暂存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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