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1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其家中出沿**线往兴宁市**镇**方向行驶至**镇**门口路段时,与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及伍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7mg/lOO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勘验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文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张,证据开示清单1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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