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2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职员,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QQ****号牌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其驾驶前述车辆由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由东向西逆行过程中,于21时45分许,先后与孙某某驾驶的浙AD****号小型轿车和由郑某某驾驶的豫A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均驾车逃逸,其继续驾车沿湘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德风桥地方时与石护栏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三车及石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事故被害人及单位作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赔偿清单、收据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57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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