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凌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西彭铝城大道园区二号转盘处,冲上转盘旁边的土坡,造成何某某、凌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凌某某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随后民警到国药西南铝医院将何某某抓获。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虹
检察官助理 刘志晓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1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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