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3********,高中文化,**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现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路**苑**幢。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系原**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在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具体负责社区公共租赁住房 (以下简称公租房)申请的初审和受理工作。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期间,张某某多次请何某某对其介绍来申请办理公租房的申请人予以关照,何某某明知其介绍来的申请人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之便,不严格履行职责,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未进行询问核实就予以初审通过并受理。张某某先后多次给予何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5万元,何某某收受上述财物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单位人员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退赃款8.5万元人民币扣押于乐山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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