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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受贿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韶关市**局**分局**,户籍所在地:武江区**花园**小园,捕前住址武江区**路**号**城**幢。经韶关市武江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对何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批准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武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因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任韶关市**局**分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插手、干预处理石某某等人**案、童某甲**案、温某某**案、吴某某**案以及陈某甲**等案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陈某乙人民币1万元的好处费。

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案件梳理中,发现温某某涉嫌**罪一案的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到期,但经传唤不到案,温某某被挂网追逃。2019年4月,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带回韶关重新收押。期间,温某某大嫂陈某乙多次打电话给何某某示意帮忙。后因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温某某被释放。陈某乙为表示感谢,送给何某某现金1万元。

2收受朱某甲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

2017年7月27日,韶关市**甲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理石某某等人因商业纠纷与韶关市**乙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发生冲突。2017年8月18日,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对石某某等**甲公司员工以涉嫌**罪立案并刑事拘留。**甲公司老板梁某某为此聘请律师朱某甲处理该案。朱某甲受理案件后找到何某某,要求何某某帮其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并承诺给予何某某好处费,何某某表示同意。经何某某的出面协调,2017年9月28日,**派出所对石某某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为感谢何某某的帮忙,朱某甲先后分三次给予何某某财物共计5万元。

三、收受陈某甲人民币5.5万元的好处费。

2018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陈某甲借款5万元,并向陈某甲妻子陈某丙出具了借条。2018年12月,何某某偿还1万元给陈某丙。陈某甲为跟何某某搞好关系,安排陈某丙将何某某的借条烧毁,并把烧毁借条的过程拍成视频发给何某某,何某某表示接受。几个月后,陈某甲因生意上的纠纷受到刘某某的威胁,于是求助何某某,何某某利用职权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刘某某不再威胁陈某甲。事后,陈某甲示意感谢何某某,何某某表示之前陈某甲已免除其4万元借款,无须另行感谢。

2019年8月份,陈某甲因被其合伙人朱某乙等人诈骗15个比特币的事情找到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交代其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凭证带到**派出所报案,何某某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在何某某的帮忙下,朱某乙将15个比特币退回给陈某甲。事后,陈某甲为感谢何某某,送给何某某13个以太坊币(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

四、收受朱某甲人民币4.5万元的好处费。

2018年11月19日晚,浙江老板童某甲因与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打砸了韶关“**”饭店内的物品。2018年12月1日,**分局**山派出所对童某甲以涉嫌**罪立案侦查并实施网上追逃,同月21日,童某甲被韶关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某某推荐朱某甲担任童某甲案的辩护人。随后,朱某甲向童某甲父亲童某乙索要律师费1万元、打点费2万元。后因童某乙未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该案提请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何某某主动约童某乙等人到“**茶”商谈“打点费”事宜,经过协商,将打点费用由2万上升至6万。2018年12月29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童某甲决定不批准逮捕,童某甲被释放。为感谢何某某的帮忙,朱某甲送给何某某财物共计4.5万元。

五、收受成某甲、成某乙家属人民币2万元的好处费。

2019年4月,吴某某与成某甲、成某丙等人因打麻将发生纠纷,成某丙打电话叫成某乙到场帮忙控制吴某某并向其索要6万元赔偿款。后**派出所以涉嫌**罪对成某甲、成某乙立案并刑拘。成某甲、成某乙的家属请求何某某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并给予何某某好处费2万元。经何某某的出面协调,2019年6月3日,成某甲、成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已全部上缴至韶关市武江区监察委员会专款账户。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事实,并积极上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长:钟全芳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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