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3********,汉族,大学文化,钦州市某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小区**栋**单元**室,住该处。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钦州市钦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钦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钦州市钦南区某养殖场、某养猪场、某肉猪养殖场一起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大型沼气工程的补助,并于次年获批复,分别得到中央财政资金补助82万元(人民币,下同)、108万元、120万元和自治区配套资金4.5万元、6万元、6.5万元。2010年,上述资金下拨至某财政局。2011年,黄某某分别挂靠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建设上述三个沼气工程项目。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钦州市某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上给黄某某提供帮助,让该三项目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顺利拨付到黄某某挂靠的建筑公司。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沼气工程补助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帮助,黄某某在钦州市某某某超市附近送给何某某好处费2000元。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向黄某某表示,其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将尚未拨付的三个沼气项目地方性配套资金拨付到位,但该资金要交由其个人使用,黄某某同意。同年5月,经何某某申请、审批等手续,上述项目的自治区配套资金共170000元拨付到黄某某挂靠的建筑公司。扣除税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后,黄某某将余款140000元分两次于2015年6月18日、7月5日转账给何某某。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以其得到的地方性配套资金不足为由,在钦州市子才大桥附近的一间饭店向黄某某索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钦州市某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方面给黄某某提供便利和帮助,三次非法收受或索取黄某某好处费共1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杰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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