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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无职业,现住通化县**镇**委**组。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被假释;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10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7500元(未缴纳);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牵引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为驾驶车辆,借用其朋友孙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D)后,将驾驶证上孙某某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持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多次驾驶吉E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为该车处理违章30起。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再次驾驶车辆在通化县金斗超限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7500元(未缴纳)。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自首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娟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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