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31991********,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巷**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以合同诈骗罪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利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对紧缺防疫物品需求较为迫切的心理,在没有口罩及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韩某某虚构其有亲戚售卖医疗器械,有口罩货源渠道等信息,并通过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信息。为进一步博得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将从赵祎处以人民币6元至6.5元不等单价购买的少量口罩低价出售给韩某某,诱骗被害人韩某某继续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大量口罩,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口罩货款人民币24800元。被告人何某某将货款部分购买口罩,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3342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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