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湾**号**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谎称自己系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老板,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诱使朱某某对其油罐车生意进行投资。2017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及杨在本区光谷8号**栋**单元**室签订合作入股协议,双方约定以甲方何某某挂靠注册成立的“**物流公司”为投资主体,乙方朱某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本40%,甲方何某某占公司股本60%,同时双方在入股协议中约定被告人何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某保底月收入9000元。签订合同当天,朱某某即向被告人何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支付朱某某部分收入共计54000元,后因其将其他资金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并多次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逃匿返还朱某某钱款。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曹家湾**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合作入股协议、营业执照、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3、审计报告;4、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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