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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合同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7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8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姚某甲(另案处理)为深圳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某在河源市经营猪肉配送业务过程中结识姚某甲。2015年,姚某甲向被害人陈某甲虚构自己拥有河源市**学校超市经营权,希望将该超市经营权转租给陈某甲。为蒙骗被害人,何某某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与河源市**学校关于食堂经营权的《合约书》,由姚某甲提供给陈某甲,陈某甲信以为真,同年6月16日姚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合作同盟合同》,合同约定姚某甲将取得的河源市**学校超市的三年经营权(经营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转租给陈某甲经营,并要求陈某甲在签订合同后支付40万元作为押金,并以后在超市营业额中扣除12%的费用作为租金水电费用。为此,2015年6月16日陈某甲向姚某甲转账40万元作为押金,6月18日向姚某乙转账6万作为中介费。

事后,陈某甲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进入河源市**学校超市经营。何某某又与**公司、东莞市**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姚某甲的妹夫赵某某开设)签订虚假的关于**超市、食堂合伙经营的《合作协议》,2015年9月21日,姚某甲将该协议用于哄骗陈某甲再次签订《合作同盟合同》,约定陈某甲一次性支付130万元的补偿款,在签订合同后支付60万元给姚某甲,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20万元,余下50万于2015年12月底前交清,经营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后当天,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40万元给姚某甲。姚某甲收到资金后,分两次转账共计10万元至何某某的账户。

在约定的期限未能如期进驻经营后,被害人陈某甲多次致电给姚某甲询问相关情况并要求退回其给付的86万元,但姚某甲只交代姚某乙归还了5万元,一直推脱被何某某欺骗;陈某甲多次致电何某某询问时,何某某承认收到10余万元,但拒绝返还,之后失去联系。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市汽车总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 、河源市**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超市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加盟合同2份、合作协议、合约书、收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送货单、委托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中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假借签订合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茜

2019年56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保证人蔡某某,联系方式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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