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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失火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8********,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冕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冕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冕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冕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前往漫水湾镇西河村小地名叫“炸药库”的山上撒父亲骨灰后,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引燃周边杂草,因风大无法控制火势,引发森林火灾,后何某某到冕宁县森林公安局沙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冕宁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56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过失引发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2.5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何某某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凯

检察官助理:陈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冕宁县**镇**村**组,电话1588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情况说明》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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