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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7月17日被博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博白县文地镇姜充村桥六队亚婆岭附近放牛时,看见岭上小路已被杂草覆盖,为方便以后通行便用打火机点火烧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2.88公顷,有林面积2.7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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