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 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瓦窑弄”山场的自家责任地清山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林地面积8.48公顷,其中有林面积4.48公顷(巨尾桉0.38公顷,杂灌4.10公顷)。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乙的证言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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