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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作证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561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姜某某(已提起公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抓获,当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作伪证,意图为姜某某隐匿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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