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犯曾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先后多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湖明支行、滨南支行、开元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使用同案犯曾某某提供的他人银行卡进行取款。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16张,使用15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湖明支行使用卡号62178580000********(户名:赵某甲)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湖明支行使用卡号6215 6860 000******** (户名吴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元支行使用卡号6217 8562 000********(户名:朱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元支行使用卡号6217 9006 000********(户名卢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元支行使用卡号6217 8536 000********(户名:张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元支行使用卡号6217 8580 000********(户名:高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元支行使用卡号6217 8560 000********(户名:欧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
8.2019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元支行使用卡号6216 6970 000********(户名:廖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5000元;
9.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滨南支行使用卡号6217 8553 000********(户名: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10.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滨南支行使用卡号6217 8584 000********(户名:赵某乙)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11.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滨南支行使用卡号6216 6050 000********(户名:赵某丙)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同案犯曾某某转账的10万元向其持有的他人4张银行进行转账并取款,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卡号6217 8550 000********(户名:谷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并在滨南支行取款5000元;
2.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卡号6217 8553 000********(户名:孟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10000元,同案犯曾某某使用该卡在滨南支行取款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该卡在开元支行取款15000元;
3.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卡号6217 8553 000********(户名:姜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10000元,同案犯曾某某使用该卡在滨南支行取款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该卡在开元支行取款15000元;
4.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向卡号6215 6950 000********(户名: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5000元,同案犯曾某某使用该卡在滨南支行取款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该卡在开元支行取款5000元。
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犯曾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开元支行自助柜员机取款时,因形迹可疑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员工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他人银行卡七张(含未使用过的银行卡1张,户名房某某,卡号6217 8761 000********),现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从其居住的七天酒店查获现金人民币5万元,从其平安手机银行卡上扣缴赃款4.4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现金、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美团酒店订单等书证;
3.被害人欧某某、谷某某、房某某等陈述;
4.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何某某、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银行监控视频、酒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辨认笔录;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王丽萍
2020年4月9 日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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