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余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0时至12时,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到余庆县峰景名苑小区官某某的门面内,将官某某门面内的一扇玻璃门、两台缝纫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扇厕所门、一部OPPO手机、一副眼镜、一个LED灯箱、一个蒸汽熨斗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6789元。在砸物品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殴打樊某甲、唐某某,造成樊某甲脸部和唐某某头部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樊某乙、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阿连内衣店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婚恋、家庭矛盾殴打其前岳母被行政处罚后,又到其前岳母的内衣店任意损毁财物,价值6789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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