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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红旗**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营口于2019年11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东蓝旗村被告人何某某家中,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红旗公安派出所民警孙某甲、冯某某在阻止何某某殴打妻子苗某某过程中,何某某推搡并殴打民警孙戈杰,致孙某甲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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