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室,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巷**村**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7时40分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马某甲被其丈夫何某某家暴殴打的警情后,东关大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至该所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该所民警韩某某和辅警马某乙将其从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带至询问室时,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击打民警韩某某、辅警马某乙的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接报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病例、取保候审申请书、谅解书、尿液\唾液检测报告、见证人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2.证人证言:韩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俊英
检察官助理:张盼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光盘3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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