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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8********,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富裕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在富裕县富裕镇金玉轩面馆殴打他人被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民警带至铁东派出所进行调查,何某某在候等室内用头撞击玻璃,因其当晚过度饮酒,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将其带至醒酒室,其又故意倒地不起,用头部撞击地面、墙面,并辱骂民警,在民警要为其带上头盔保护其头部防撞伤过程中,何某某用脚踹民警金某某腹部两脚,致金某某腹部挫伤。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实表现、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头撞击玻璃及地面、脚踹的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  武

白  雪

2020423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地候审;

2.全部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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