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里**号出租房内闹事,随后群众报警。接警后,厦门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协警徐某某、叶某某至现场处理警情。民警向被告人何某某表明身份并让其配合调查,但被告人何某某不愿配合调查并辱骂民警。由于被告人何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对其本人有危险,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在警车里,被告人何某某用牙齿咬伤民警王某某的右大臂。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照片、伤情照片;
6.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