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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居**栋**单元**楼**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5时许,交警丁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曹操专车违停在路边让乘客下车,便示意该车接受检查,但何某某逃避检查驾车逃走。丁某某一边通过对讲机呼叫在南明区观水路、西湖路、南天门附近执勤的交警注意拦截该车,一边追赶该车。随后何某某驾车行驶至甲秀楼水利厅路口,被交警郭某某骑摩托车逼停,但何某某不听郭某某指令,把郭某某所骑摩托车挤开,继续往前行驶。当何某某驾车行驶至观水路文昌路交汇处时,不听该处执勤的交警李某某、周某某的指令,强行掉头。随后周某某用对讲机敲了一下车窗、李某某用警棍破窗,但何某某仍强行驾驶车辆逃离。当何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南明区西湖路观水路交汇处时,因前方有车辆挡住,被迫停车。随后交警赶到该处,要求何某某配合执法,但何某某拒不配合。在交警将何某某强行带出驾驶室的过程中,何某某将交警李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其2020年8月18日作案时处于本病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史勇

2020年10月26日 

附:一、被告人何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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