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黔江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经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徐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雄鹰大道展开查处酒驾行为,在对渝AH**W车辆进行检查的过程中,驾驶员刘某某拒不出示有效证件,民警多次要求刘某某出示证件,但刘某某一直不配合民警,后民警准备带离刘某某,在带离过程中,同车人员何某某前来阻碍民警执法,不让民警将刘某某带离,并且推攘民警,民警对何某某进行口头警告,何某某不听,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带离,在控制何某某的过程中,何某某反抗,并且将辅警徐某某的左腿内侧咬伤。
2019年1月1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
5、视听资料;
6、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307****
2.案卷材料2册、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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