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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1********,大学文化,工作单位:银川市西夏区**局,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4时17分,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因醉酒乘客不付款且拒不下车,遂拨打110报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西花园路派出接市局“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黄某某、辅警荣某某处警。二人在西夏区盛世金橡小区南门口出警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醉酒乘客)拒不配合民警现场执行职务,使用拳头对处警人员黄某某左侧头部进行殴打,用脚对辅警荣某某左侧脖颈处进行踢打,其暴力行为造成黄某某、荣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7月10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荣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春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其住所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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