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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81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富阳镇政府门前路段执行夜查酒驾公务时,何某甲驾驶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搭着何某某经过交警查车路段时,被告人何某某坐在摩托车后排时用手扭动摩托车油门强行冲卡致使交警队执勤辅警陶某某、民警吴某某受伤。经鉴定,陶某某、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锋

                                   检察官助理:廖莹

2020716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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