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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98********,汉族,大学肄业,无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单元**室)。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局前街派出所接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交办指令指派新丰街派出所民警翟某某(警号)等人前往常州市天宁区**苑**栋**单元**室处置一起家属闹事的警情。

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父何某乙报警喊来警察极为反感,在该室内,遂持菜刀伤害民警翟某某,导致民警翟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经鉴定,翟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患有成人人格与行为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书证;

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常州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三册以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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