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本区公安分局**街派出所**某某某、**韩某某接110指令后至本区**街道**村处理土地纠纷,村民何某甲因不满民警劝阻其待土地权属确认清楚后再植树,与**韩某某发生拉扯。被告人何某某见状遂上前帮助其哥哥何某甲,用膝盖撞击韩某某的腹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韩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伴右肺萎缩达30%以上,未达7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本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韩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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