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黄石市铁山区**路**栋**号,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根据黄石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指挥部第25号通告,市开发区•铁山区**街道**社区实施小区封闭式管理,并在**路与**路交叉处设置疫情防控检查卡口,负责居民出入登记、体温监测等工作。2 月13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对铁山城区实行交通管制,除工作需要和紧急就医特殊原因外,各社区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当日17 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家中外出,行至**路与**路交叉卡口时,因不符合外出人员条件,卡口防控工作人员范某某对何某某劝返。何某某强行要求外出,随之发生争执,范某某与执勤人员陈某某继续对何某某进行劝返,何某某趁范某某不备,殴打其面部一巴掌,并不听从在场执勤人员盛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劝阻,继续殴打范某某,致范某某面部、腰腹部多处擦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黄)公(司)鉴定(法)字[2020]0068号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政府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管控措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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